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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4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大兴与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大兴,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4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大兴,男,194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梦绿、丁敬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83638-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00路。法定代表人:黄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大兴与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胡大兴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大兴与被执行人轻纺城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苏0205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轻纺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胡大兴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华 伟审判员 邹吟冰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