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恢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庆朋与王如军、姚学珍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朋,王如军,姚学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恢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庆朋,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住金湖县。被执行人王如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姚学珍,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生,住址同上。王庆朋与王如军、姚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如军、姚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庆朋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冀连贵对被告王如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王如军、姚学珍未主动履行,权利人王庆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王如军、姚学珍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案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王如军名下位于宝应县种植的意杨树,申请人受偿48450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5522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拍卖的意杨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