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育华,衢州飞达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华鹿,姜庆华,陈志红,裴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52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天马街道朝阳路2-2号。被执行人:姜育华,女,1954��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衢州飞达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704、705室,组织机构代码:31351714-X。被执行人:周华鹿,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姜庆华,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陈志红,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裴延良,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育华、衢州市飞达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华鹿、姜庆华、陈志红、裴延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姜育华、衢州市飞达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华鹿、姜庆华、陈志红、裴延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662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19020元,诉讼费18873。于2017年1月5日、8月15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冻结裴延良存款,现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多次上门寻找,未发现其下落。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姜育华、衢州市飞达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华鹿、姜庆华、陈志红、裴延良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岚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