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漳州丰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漳州丰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林福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丰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法定代表人:卢有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丰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林福盛来信反映其在蓝田镇蔡坂村3375.37m2被建元贸易有限公司侵占一事的情况反馈》不是政府公文,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仅系信访的反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与蔡坂村村民租赁土地系合同行为,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合法。本案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综上,一审以关于林福盛来信反映其在蓝田镇蔡坂村3375.37m2被建元贸易有限公司侵占一事的情况反馈》为据,认定其向蔡坂村村民租赁土地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林福盛信访一事情况反馈的更正》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信核【2011】7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系信访件,不具有强制力,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于1994年4月与龙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用地合同,取得规划红线图后,合法有效,1996年才规划为公路备用地,一审未查清土地规划就认定涉案土地为公路备用地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亦无证据可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其与该地没有利害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漳州丰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漳州丰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约1681.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请求漳州丰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的土地使用权约1681.2平方米,该1681.2平方米土地中一部分来源于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向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蔡坂村村民租赁,一部分来源于与龙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厂房用地合同书,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向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蔡坂村村民租赁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于2009年9月2日向漳州市龙文区信访局出具一份《关于林福盛来信反映其在蓝田镇蔡坂村3375.37m2被建元贸易有限公司侵占一事的情况反馈》,反馈的调查结论认为:“原龙海市盛隆日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福盛)长期租用蓝田镇蔡坂村村民土地3442.03m2属‘以租代征’违法行为,我局不予支持其所有权、使用权。”2011年1月24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向林福盛出具漳龙国土信访复字[201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调查核实的情况中记载:“对于你于1993-1994年期间未经批准,以长期租用的方式取得土地,超过批准数量擅自多建设占用土地6.78亩的行为,即使你不配合,本来也应于立案,……。”上述可见,国土资源部门已认定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则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应驳回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的起诉。关于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与龙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厂房用地合同书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于2010年1月11日向龙文区信访局出具一份《关于林福盛信访一事情况反馈的更正》,内容为:“…根据进一步核实,林福盛的原龙海市盛隆日用品有限公司虽然于1994年6月4日与龙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关于龙海盛隆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用地合同书》(龙土(1994)划合005号),约定供地面积12088.7平方米,但项目用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后,于1996年9月由龙海市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给当事人龙海市盛隆日用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龙特国用【1996】字第0047号),确认红线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053.20平方米,即该相关部分103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不属于原龙海市盛隆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漳国土资执【2011】34号《关于林福盛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中的复查意见、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信核【2011】7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的复核意见亦均确认该1035.5平方米的土地属道路备用地。该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不属于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则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与该土地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应驳回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向一审诉求的系其与龙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用地合同书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035.5平方米及其向蔡坂村村民租赁的3442.03平方米,其认为该两处土地被漳州市丰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占有2131.2平方米(其中房屋400平方米、埕地50平方米),为此诉求返还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681.2平方米。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均系土地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并非信访机构,其出具的相关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出具的《关于林福盛来信反映其在蓝田镇蔡坂村3375.37m2被建元贸易有限公司侵占一事的情况反馈》,认定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租赁蔡坂村村民的土地属违法行为符合事实,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与龙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用地合同书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的1035.5平方米,经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漳国土资执【2011】34号《关于林福盛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信核【2011】7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确认该1035.5平方米的土地属道路备用地,现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也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亦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针对讼争土地出具的相关意见书不是政府公文,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强制力,仅系信访的反馈,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认为其与蔡坂村村民租赁土地系合同行为,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合法。本案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其于1994年4月与龙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用地合同,取得规划红线图后,合法有效,1996年才规划为公路备用地,一审未查清土地规划就认定涉案土地为公路备用地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亦无证据可以支持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综上,漳州市华盛来计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小铭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