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明杰、王财强等与钦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杰,王财强,钦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1230号原告:陈明杰,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王财强,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钦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郑明锋,董事长。原告陈明杰、王财强与被告钦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陈明杰、王财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胡佳,被告钦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杰、王财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请求判决被告向两原告退还投资款1000万元,并赔偿两原告损失(损失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7日计算至被告退还投资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5日为2515813.33元;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2日计算至被告退还投资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5日为443626.94元;以290万元为基数,葱010年10月14日计算至被告退还投资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5日为1168604.94元,共计4128045.2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邀请二原告与其共同投资钦州市项目,二原告同意对该项目投资,双方就二原告投资金额及占和坐项目的份额进行了磋商。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二原告出具《股权书》,确认而原告对钦州市项目的投资,占此项目10%的股份;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二原告投资沙井大道投资款1000万元。两原告投资后,被告一直未对钦州市项目开发,导致投资目的无法达成。被告钦州市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起诉过,法院已经做出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没有开发沙井大道的项目部不是事实,土地经被告通过法院拍卖程序拍卖,于2010年6月18日得到,被告支付了9800万的土地款以及相应税费,整个项目是1个亿左右,原告投资的1000万元,已经按照比例支付到拍卖土地中去,不能向原告返还购买土地的款项。土地项目未开发的原因是政府征用了一部分土地,政府还没有向被告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再且土地尚没有开发,被告也不能对土地进行分割。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竞拍得获得原告钦国用地(1998)字第A1607号(地号240160027,面积5933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0年10月8日,原告陈明杰、王财强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陈明杰、王财强投资被告在钦州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即原钦国用(1998)字第A1607号土地时使用权的土地开发项目],两原告占项目的10%股份,并按照股份比例出资。被告为此出具上述内容《股权书》一份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陈明杰、王财强投资被告的钦州市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但至今该钦州市的房地产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开发建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书》、《银行转账收条》、《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原、被告在庭上所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均投入钦州市的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形成事实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被告出资9800万元购买了土地,两原告向被告出资1000万,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股权书》,确认两原告占10%的份额,并约定按照股份比例出资。被告已经把两原告的出资1000万元投入了拍卖土地当中,并确认了两原告目前对项目享有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两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存在以上的情形,况且在合作过程中,分割抽出资金,不利于合作的稳定和经济建设,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关系并返还投资款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杰、王财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68元,由被告陈明杰、王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