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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周炳德、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周炳德,辛亮,闫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392号原告:刘国华,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周炳德,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辛亮,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闫振亮,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周炳德、辛亮、闫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被告周炳德、辛亮、闫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诉称:2016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若逾期不能偿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炳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辛亮辩称:对借款有异议,款项是被告周炳德所借,与被告辛亮无关。被告闫振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闫振亮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周炳德因工程需要资金,经案外人霍某介绍,周炳德分别向原告刘国华及案外人王秀柱各借款1,500,000元,言明给付刘国华、王秀柱借款期间“好处费”各3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由周炳德为王秀柱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王秀柱现金人民币600000元整(陆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能偿还,按月息2分付利息。现金已收到。借款人:周炳德,担保人:辛亮,担保人:闫振亮,见证人:霍某,2016.7.25”。上述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周炳德。2016年8月1日、8月12日,周炳德分别为刘国华出具《借据》各一张,8月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刘国华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通过交通银行划帐方式已收到,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逾期未能付清,按月息2%付息。借款人:周炳德,担保人:闫振亮、辛亮。2016.8.1”。8月12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刘国华、王秀柱人民币各伍拾万元整,共计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通过银行转帐已收到,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逾期不能偿还按月息2%付利息。借款人:周炳德,担保人:辛亮,担保人:闫振亮。2016.8.12”。刘国华于8月1日、8月12日通过其交通银行沧州渤海新区支行62×××66账号分别向周炳德6222627180000192093账号转款1,000,000元、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好处费”未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霍某、王某出庭作证。霍某证实:经其介绍,周炳德向刘国华、王秀柱共计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6年12月份,霍某、刘国华、王秀柱、周炳德、辛亮、闫振亮在一起吃饭时,刘国华、王秀柱当场向周炳德、辛亮、闫振亮催要过借款。王某证实:其于2017年四月份、五月份参与周炳德向刘国华、王秀柱借款一事的调解,第一次在场的人有刘国华、王秀柱、周炳德、闫振亮、王某;第二次有刘国华、王秀柱、周炳德、辛亮、闫振亮、王某。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刘国华、王秀柱分别以周炳德、辛亮、闫振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了相关案件受理费用。由于客观原因,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正式立案审理,此时,刘国华、王秀柱又将王建新列为被告,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国华、王秀柱撤回对王建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霍某及王某的证言、询问笔录、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周炳德约定的给付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间300,000元“好处费”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给予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但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36%,且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年利率24%-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炳德分两次向刘国华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最长四个月,而借款“好处费”却为300,000元,年利率高达60%。因此,双方的行为是将“高利贷”转化为“好处费”,规避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因周炳德未实际给付刘国华300,000元“好处费”,故该款项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其次,关于被告辛亮、闫振亮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由于刘国华与辛亮、闫振亮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因此,辛亮、闫振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辛亮、闫振亮承担保证责任,刘国华提供证人霍某、王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力强,可信程度高,充分证实了刘国华曾在2016年12月、2017年5月两次要求辛亮、闫振亮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霍某、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华对辛亮、闫振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而刘国华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辛亮、闫振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刘国华与周炳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关于借款期间“好处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刘国华按照约定履行了1,5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周炳德接收并使用了刘国华为其提供的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好处费”116,712元(1,000,000元×24%×122天÷365天+500,000元×24%×111天÷365天),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由于周炳德将应给付刘国华的“好处费”通过为案外人王秀柱出具《借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导致刘国华在本案中请求不能,所以,刘国华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辛亮、闫振亮自愿为周炳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辛亮、闫振亮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周炳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国华自愿撤回对王建新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炳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国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本金1,50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辛亮、闫振亮对被告周炳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周炳德、辛亮、闫振亮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