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念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念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356号原告沈念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号恒生国际。诉讼代表人:杜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沈念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沈念成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8月2日沈念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其签发了编号为8863763XXXXX号保单,约定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2日,主险基本保险金为90000元,附加险的保险金为50000元,年缴保险费6298元,缴费期限15年。2014年12月26日沈念成被监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偏瘫,长期住院治疗,根本没有好转。沈念成持相关理赔材料要求保险理赔未果,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根据监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沈念成的病症为偏瘫、高血压、痛风,所患病症不符合合同对身体全残的释义,保险公司不承担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二、沈念成2015年3月7日出院情况为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4级,右侧肢体肌力正常,双下肢病理征未引出,沈念成所患病症不符合附加条款对脑中风后遗症约定的体征,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三、沈念成为肢体2级残疾,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申请“以保险条款约定身体全残、重大疾病的标准及沈念成目前确诊病案进行鉴定”,如在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依约定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交纳保险费、沈念成所患病症、沈念成为肢体2级残疾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申请“以保险条款约定身体全残、重大疾病的标准及沈念成目前确诊病案进行鉴定”,鉴于其认同沈念成所患病症、认同沈念成为2级残疾人,被告申请鉴定的目的与前两项辩称意见在逻辑上不具有同一性,且被告未在举证期内(2017年7月14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双方的争议表现为被保险人沈念成是否满足主险合同约定的全残赔付条件及附加险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列举赔付条件,即原告所患病症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主险合同条款6.4约定,“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附加险合同条款5.4.3对脑中风后遗症的约定,“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经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认同沈念成为肢体2级残疾偏瘫,沈念成为肢体2级残疾是经专业机构评定,肢体2级残疾的功能表现为基本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从沈念成所患病症的功能表现上看已符合前述保险合同的赔付约定,本院在双方是对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争议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认定沈念成所患病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沈念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主险基本保险金为90000元,附加险的保险金为50000元,主险2.3.2约定“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沈念成所患病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沈念成不主张累计红利保险金额赔偿的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30000元(主险保险金90000X2=180000元,附加险保险金为50000元),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念成保险金2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为(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