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厦门鑫志恒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誉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鑫志恒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誉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鑫志恒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祥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誉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朱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厦门鑫志恒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志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誉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志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适用法律不当,亦导致未能查清全案事实。本案一审中,鑫志恒公司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一合同主体、同一合同履行事实,提出要求确认誉美公司存在付款瑕疵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及时受理。但是,一审法院既不立案受理,亦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剥夺了鑫志恒公司的诉权。同时,案涉《购销合同》的货款支付情况是本案应当查明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受理鑫志恒公司的反诉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鑫志恒公司应赔偿誉美公司损失3290631.8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多份合同的份数、签订时间及其各自约定的特定质量要求、检验约定等合同基本情况,也未查明质量瑕疵是否真实存在及誉美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否准确。(二)原审判决对鑫志恒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认定错误。在长达数年时间内,誉美公司对于鑫志恒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从未提出过异议,其也未对货物质量进行检查,原审审理中也未有境外检测机构出具对鑫志恒公司提供的本案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的检测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的检测报告与案涉货物存在联系,不能以此报告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三)誉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宜家公司已销毁案涉货物成品、誉美公司已向宜家公司赔偿及实际赔付数额。(四)即便真实存在宜家公司的赔偿要求,因誉美公司在鑫志恒公司交货时未及时检测,因此对因制作成品出口而扩大的损失,应由誉美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五)誉美公司与鑫志恒公司虽多次协商,但双方并未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的赔偿达成一致。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誉美公司与鑫志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誉美公司购买鑫志恒公司的海绵以用于生产充气垫供应给宜家公司。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鑫志恒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需按照宜家公司对海绵的化学及物理要求。上述《购销合同》履行中,誉美公司与鑫志恒公司分别签署了《关于厦门鑫志恒海绵阻燃事件索赔双方意见》、《关于厦门鑫志恒海绵阻燃事件索赔双方谈判纪要》、《备忘录》,就鑫志恒公司提供给誉美公司海绵中的阻燃剂含有宜家公司及欧盟禁用的成分,造成誉美公司在宜家商场销售的充气垫被宜家公司索赔并销毁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商议。而后经宜家公司委托检测机构对誉美公司生产的充气垫产品进行检测,确定誉美公司提供给宜家公司的案涉充气垫产品中的海绵含有致癌化学物质,不符合宜家公司化学品规范要求。为此,宜家公司向誉美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誉美公司赔偿其损失461270.9美元及人民币73267.31元,宜家公司并在索赔函中称其已从誉美公司的货款中将该损失费用直接予以扣除。据此,鑫志恒公司提供给誉美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誉美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原审判决基于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多次协商的事实,以及宜家公司向誉美公司发函提出具体索赔数额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判决鑫志恒公司向誉美公司赔偿3290631.84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誉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鑫志恒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因此给誉美公司造成了损失的事实,而一审庭审中鑫志恒公司提出的誉美公司尚欠其货款,主要基于双方供货及付款等事实。双方请求所基于的案件事实不同,亦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告知鑫志恒公司可就此另案诉讼主张,不损害鑫志恒公司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鑫志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鑫志恒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潘 琳书 记 员 陈新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