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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武斌诉王伟、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斌,王伟,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武斌,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王伟,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徐涛,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斌诉被告王伟、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斌,被告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伟、徐涛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3000元,其余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伟、徐涛在2013年10月9日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王伟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担保人徐涛的工资流水单,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保证责任。被告王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涛辩称: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原告诉称的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作为担保人徐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伟因工程需要用款,与原告武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时由被告徐涛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到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日计收罚息,并收取借款总额百分之贰拾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将5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伟,王伟同时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伟没有偿还。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另一被告保证人徐涛偿还借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王伟出具的收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称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王伟,而是担保人徐涛,要求徐涛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均显示主债务人为王伟,保证人为徐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主债务人为徐涛的依据且徐涛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王伟承担自放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43000元利息,因其按月息2%计至起诉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时止。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徐涛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斌借款本金及利息93000元,同时偿还本金按5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斌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