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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国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865号原告:刘勇,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军,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刘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60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协商好,由原告组织民工到被告承包的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恒大帝景”楼盘小区工地从事砌墙、刷墙等劳务,劳务费以原告班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为准。在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原告班组实际完成工作量劳务费为75万多元。2017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统计确认同意,原告班组共计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按733213元支付,除原告本人的劳务费外其他民工的劳务费为702060元,被告累计支付了劳务费677152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6061元未予付清,现被告无故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国军辩称,2016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到被告承包的恒大帝景二期综合楼砌体、抹灰等劳务,双方约定了单价。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劳务工资,但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无理要求被告超出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支付劳务费,并多次带民工到劳动部门、工程项目部闹事。2017年6月13日,被告以讨薪名义又带人到项目部闹事,为避免不给恒大帝景带来过大的负面影响,被告违心与原告重新计算劳务费,并在当天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后还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刘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劳务费承诺书复印件;3、收条、证明及付克新身份证复印件;4、劳务合同单价表;5、完成劳务项目工程量确认单;6、劳务费计算单。被告刘国军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工发放工资记录。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承诺书中刘勇手写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承诺书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付克新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证据4有异议,劳务费已于2017年6月13日结清;证据5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刘勇组织民工为被告刘国军承包的“恒大帝景”楼盘小区从事砌墙、抹灰等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国军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一份《刘勇班组在郴州恒大帝景项目劳务人工工资支付的承诺书》,上面载明“自刘勇班组进场郴州恒大帝景项目以来所产生的全部劳务人工工资,在2017年6月13日已经全部统计完成(共计733213元),刘国军依据刘勇班组所统计完成的人工工资表(共计702060元)在2017年6月13日已完成对刘勇班组全部劳务人工工资全额付清。自2017年6月13日以后刘勇班组将不再产生任何劳务人工工资,由此产生的劳务纠纷由刘勇负责。承诺人:刘国军,已全部付清,2017年6月13日”,之后刘勇在承诺书上写上“此工资是付民工工资,刘勇带班费余3万圆没付,此款有争议”。当日,被告刘国军另行向务工的周九全、刘志等六民工发放了工资38990元,原告作为劳务班组长在民工发放工资记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系口头约定工作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等。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班组的工资已于2017年6月13日全额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5606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53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文晖书 记 员 罗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