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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史秀芬诉秦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芬,秦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51号原告:史秀芬,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力,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秀芬与被告秦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芬及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秦力及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秀芬诉称:秦力于2017年4月中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说急用,过几天马上还,当时没有写欠据。2017年6月8日,秦力给史秀芬写下书面欠据,载明“我秦力欠史秀芬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正。”现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故诉至法院起诉,要求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秦力辩称:秦力与史秀芬在2017年6月28日办理协议离婚之前是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再婚后不足2个月就协议离婚了。史秀芬诉称秦力于2017年4月中旬向其借款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秦力在2017年1月8日就已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新华大街支行开户办理定期1年的存款7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取出2万元,剩余5万元仍然存1年定期,又于2017年3月4日将5万元全部取出销户,不存在2017年4月缺钱向史秀芬借款的问题。2017年6月8日,秦力给史秀芬写下书面欠据,签名下方的日期为“20017年”,属于尚未发生的借款。由此印证该笔借款为虚假、没有实际发生。在2017年6月7日,史秀芬与秦力婚后因同居问题发生纠纷,史秀芬曾要求秦力书写欠条2份,保证书1份。秦力为了维系再婚关系,不情愿的书写了2份不同内容的欠条交与史秀芬。根本不存在向其借款。一份载明“我于(与)史秀芬在婚姻问题上,只要不离婚,我心甘情愿给3万元正(整)。欠钱人秦力。落款2007年6月7日”故意将2017年写成2007年,证明欠款3万元未实际发生,是以不离婚为前提才能导致心甘情愿给3万元,并非婚内借款或者欠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另一份欠条载明“我今后无论于(与)史秀芬在婚姻问题上成与否,我都将心甘情愿的偿还她人民币三万元正(整)。欠钱人秦力。落款还是2007年6月7日,还是将2017年故意写成2007年”,与前一份欠条印证了还是围绕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以上2份欠条不能确定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2017年6月28日,史秀芬与秦力在办理协议离婚时,秦力向史秀芬索要欠条,史秀芬谎称已撕毁,秦力才同意办理的协议离婚。史秀芬没有向秦力出借现金,更没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秦力交付过借款,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秦力与史秀芬于201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同年6月28日办理协议离婚。2017年6月6日,秦力与史秀芬微信中载明“此次我与你近期所生的一系列事情,都是我的坏习惯以及臭脾气,而给你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我深感自折(责),罪该万死,如能或(获)得你的谅解,我今后一定刻(克)服掉,我身上这些坏毛病以及我的臭脾气,对于这个家,说良心话你是花肖(销)也不少你我心中都有个大概,这是谁也否定不了的,如果你我还愿意继续这都好说,如果你就想为此事分手我无话可说,并且愿意赔偿你三万元,旦(但)你得给我时间,我目前的情况你也一目了然”。2017年6月7日,秦力为史秀芬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我于(与)史秀芬在婚姻问题上,只要不离婚,我心甘情愿给3万元正(整)。欠钱人秦力,2007年6月7日”;另一份欠条载明“我今后无论于(与)史秀芬在婚姻问题上成与否,我都将心甘情愿的偿还她人民币三万元正(整)。欠钱人秦力,200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秦力给史秀芬写下书面欠据,载明“我秦力欠史秀芬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正,20017年6月8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秦力与史秀芬于201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8日办理协议离婚,根据2017年6月8日秦力为史秀芬出具的欠据,结合2017年6月6日秦力与史秀芬微信记录应认定秦力与史秀芬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秦力应给付史秀芬欠款3万元。对于秦力辩称此期间秦力在银行有存款,不需要借款且故意将欠条时间错写来表明不存在借款,本院认为,秦力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对抗欠条的客观真实性,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秀芬欠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秦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书记员王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