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袁正刚与袁东桥、李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刚,袁东桥,李吉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44号原告:袁正刚,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湛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东桥,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李吉辉,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袁正刚与被告袁东桥、李吉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刚,被告袁东桥、李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东桥、李吉辉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88.00元;2、袁东桥、李吉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3时,袁东桥、李吉辉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新洲区邾城街刘大公路与汪新公路交界处,将袁正刚撞飞并下车对袁正刚进行殴打,致袁正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丢失手机电话。袁正刚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报案后,公安机关仅对袁东桥作出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处理。袁东桥辨称:双方确实发生了相互殴打,愿意赔偿袁正刚的医疗费,其他赔偿请求过高。李吉辉辨称,双方发生打架属实,都受了伤,愿意赔偿袁正刚的医疗费,请求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处理。袁正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袁正刚、袁东桥、李吉辉身份证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新公(刘)行决字(2016)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新公(刘)调解字(2016)01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3)、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查获经过书一份。(4)、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对袁正刚、袁东桥、段年旺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袁正刚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处理;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袁正刚受伤属实,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证据四、袁正刚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拟证明:伤后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医疗费7488.91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袁正刚、袁东桥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因为做屋而产生矛盾。2016年11月9日,袁东桥得知两家的父亲又为做屋之事,再次发生矛盾,即与李吉辉一起驾驶一辆面包车赶回家,13时许,当车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刘大公路与汪新公路交界处时,遇袁正刚正在该处等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导致相互殴打,李吉辉同时也参与对袁正刚的殴打,后被段年旺等人劝止、扯开。袁东桥在庭审中,认可袁正刚的损伤90%是其造成的。打斗后袁正刚受伤,当日即前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1月9日至11月29日),用去治疗费7488.91元。袁正刚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12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作出对袁东桥依法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同年12月19日,袁正刚伤情经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鼻出血,属于轻微伤。2017年2月6日,袁正刚拟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88.00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合计34488.00元,要求袁东桥、李吉辉共同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袁正刚又反悔并要求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如何确定本案袁正刚的经济损失及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1、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袁正刚的人身损害结果,系袁东桥、李吉辉在此次邻里纠纷中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并与袁东桥、李吉辉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袁东桥也认可袁正刚的主要损伤(90%)是其造成的。袁东桥、李吉辉应当赔偿袁正刚在此次邻里纠纷中所有造成的经济损失。2、袁正刚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袁正刚要求袁东桥、李吉辉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袁正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袁东桥、李吉辉的违法行为,对袁正刚的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公安机关已对袁东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袁正刚在庭审中,自认其无固定收入,故袁正刚的误工损失应以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袁正刚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22.59+566.32=7488.91元,误工费28305.00/365×20=1550.96元,护理费31138.00/365×20=1706.19元,营养费15.00×20=300.00元,合计11046.06元。6、本案系邻里矛盾而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损害的发生袁东桥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袁东桥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袁正刚的经济损失11046.06元,由袁正刚与袁东桥、李吉辉按1:9比例承担损失,袁东桥、李吉辉共同赔偿袁正刚经济损失9941.45元,其中袁东桥赔偿袁正刚经济损失8947.30元,李吉辉赔偿袁正刚经济损失994.15元,袁正刚的其余损失(1104.61元)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东桥赔偿袁正刚经济损失8947.30元,李吉辉赔偿袁正刚经济损失994.15元,共计9941.4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袁正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00元,由袁正刚负担612.00元,袁东桥负担45.00元,李吉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