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耿学有与姜国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有,姜国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909号原告:耿学有,男。被告:姜国龙,男。原告耿学有与被告姜国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有、被告姜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学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国龙给付劳务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有的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共欠劳务费17000元,后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12000元借故拖欠。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国龙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力给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姜国龙雇佣原告从事船员工作,共欠劳务费17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12000元借故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耿学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耿学有劳动报酬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智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