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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士海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142号申请执行人:陈士海,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陈士海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士海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未按期归还的违约金9073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在淮北市濉溪县东方银座第×栋×单元××室(合同备案号:××)房产一处。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涉案房产价值为30.26万元,经依法拍卖,第一次因报名时间内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二次依法拍卖在第一次拍卖价的基础上下降10%、即272340元,第二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三次依法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价的基础上下降10%,即245106元,第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陈士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涉案房产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245106元接受该拍卖财产,剩余债权35800(包括诉讼费2586元、执行费2900元)元,由被执行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士海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在淮北市濉溪县东方银座第×栋×单元××室(合同备案号:××)房产一处,作价24510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陈士海抵偿本案执行款。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士海时起转移。二、上述房产按现状以物抵债,待符合依法办证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陈士海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剩余债权35800(包括诉讼费2586元、执行费2900元)元,由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士海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