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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童代军与林燕、易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代军,林燕,易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501号原告:童代军,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林燕,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易延明,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童代军与被告林燕、易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易延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林燕、易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林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林燕,被告林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无故拖欠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易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燕与被告易延明系夫妻。被告林燕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童代军借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5000元交付被告林燕后,被告林燕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人为被告林燕,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燕向原告童代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童代军向被告林燕提供借款,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以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燕在使用借款后应予归还。被告林燕尚欠原告童代军借款55000元未归还属实,被告林燕应向原告童代军归还该借款。故原告童代军要求被告林燕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燕、易延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燕、易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代军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林燕、易延明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童代军垫付,被告林燕、易延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键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