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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纪*、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纪*,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负责人: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昌,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纪*,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被告:刘**,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系纪*的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纪*、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157.45元,利息10304.78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纪*、刘**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纪*向原告借款20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二被告以购买的房屋作抵押为借款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纪*发放借款。被告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纪*、刘**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纪*、刘**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纪*向原告借款20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30年7月21日止,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确定,执行利率为5.049%,逾期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与被告纪*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购买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桃和苑10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房产证号为:栖城房字××号]抵押给原告为该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纪*发放借款203000元,被告纪*于2016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偿还借款本金35842.5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56674.72元,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7157.45元,利息10304.78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单、欠款证明、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纪*、刘**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纪*发放借款后,被告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纪*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与被告纪*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应与被告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纪*、刘**以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桃和苑10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房产证号为:栖城房字××号]作抵押,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纪*、刘**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纪*、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167157.45元,利息10304.78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对被告纪*、刘**抵押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桃和苑10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房产证号为:栖城房字××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22元,由被告纪*、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