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肇庆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五环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肇庆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五环工贸有限公司,江卫东,广州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现代医学新技术推广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78号案外人:李娜,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南52号和平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19441821-X。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嘉湖新都市三期乐湖居5B幢5B3-首层04号商场,组织机构代码05993184-6。被执行人:肇庆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3号402号办公室之二室,组织机构代码75289587-1。被执行人:肇庆市五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7区肇庆东洋新岛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组织机构代码55912374-9。被执行人:江卫东,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广州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87号首层自编之八,组织机构代码79737298-6。被执行人:广州现代医学新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68号1905房,组织机构代码71249838-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肇庆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五环工贸有限公司、江卫东、广州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现代医学新技术推广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肇端法执字第598号】,案外人李娜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78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娜称: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卫东、被执行人肇庆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15)肇端法执字第598号],端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第1、第5卡的商铺进行拍卖,案外人李娜现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可以对抗设立时间在后的抵押权、以及由该抵押权衍生出的涉案拍卖受偿权。1、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签署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租赁合同中关于一次性预付租金的约定合法、合理。3、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可以对抗其后成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案外人李娜提出要求停止涉案商铺的执行拍卖,依法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二、退一步来说,若法院坚持继续拍卖,应将案外人李娜的租赁事实在拍卖公告中披露。1、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卫东以其对案外人李娜的到期借款债务抵销案外人李娜依据《租赁合同》应一次性向被执行人江卫东支付租金之债的行为已生效,抵销后依法产生债务清偿效果,即案外人李娜实际已付清15年租赁期内的租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案外人李娜依法可以与被执行人江卫东就债务方面进行相互抵销,抵销后视为案外人李娜已经履行完支付15年租金的义务,因此,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李娜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一次性付清15年租期的租金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李娜的租赁权益应受到保障。2、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李娜、被执行人江卫东、肇庆市端州区星华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天公司”)共同签署的《租赁合同》实为案外人李娜对承租物业的转租,该转租合法有效;(1)转租的合法性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款规定:“乙方可以自己经营生意或兼容办公,也可以转租经营或办公,即乙方在租赁期内有转租权。乙方转租时可以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以物业产权人甲方的名义订立租赁合同及代开租赁发票,租金归乙方所有,租金税费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案外人李娜根据该约定,在租赁期内有转租权。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关于转租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转租成立的事实依据案外人李娜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开始对案涉的商铺进行招租,并且最终在2013年9月与星华天公司达成租赁的意向。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李娜将案涉的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物业以及自己和李俊拥有产权的20号楼首层1-6卡合并租赁给星华天公司,并由星华天公司转租给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因为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对承租物业需进行招投标并须由业权人签订合同,所以2013年9月13日与星华天公司的《租赁合同》由李娜、李俊被执行人江卫东作为产权人共同与承租人签署。虽然与星华天物业租赁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是由被执行人江卫东签署的,但被执行人江卫东的签署行为仅是为了配合星华天公司招投标工作而实施的。在签署合同当天,被执行人江卫东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中将其与案外人李娜用租金抵偿欠款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本人被执行人江卫东将名下物业租赁给李娜抵偿欠款,与星华天物业租赁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是李娜为了配合星华天公司投标所用,租金归李娜所有”。根据与星华天公司的《租赁合同》,星华天公司应于2014年1月10日开始交租每半年交付一次,前两期租金由星华天公司直接打入了被执行人江卫东的账号,后被执行人江卫东再转给案外人李娜。后来,为厘清各方权利义务,便于收取租金,被执行人江卫东于2014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李娜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李娜有权转租物业、并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直接收取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租金。此后,星华天公司据此将租金支付给案外人李娜。但从星华天公司缴纳第一期租金开始,所有的租赁税费(含印花税)都是由案外人李娜缴纳。由此可见,无论是被执行人江卫东出具的《声明》的内容,还是案外人李娜招租以及缴纳租赁税费的行为,都与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之间在《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转租的有关事宜相吻合。因此,本案中,案外人李娜将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商铺转租给星华天公司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执行人江卫东在《租金合同》上签名只是形式上的要求,合同实质的权利义务均由案外人李娜享有和承担。与星华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商铺形式上是被执行人江卫东直接出租给星华天公司,但实质上,是案外人李娜转租给星华天公司的。综上,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而且早于抵押设立的时间,即使涉案商铺进行拍卖,也不能影响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之间《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案外人李娜既然根据该合同有转租权,那么案外人李娜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星华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应继续履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如实披露该事实。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肇庆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肇庆市五环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江卫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广州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广州现代医学新技术推广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肇庆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五环工贸有限公司、江卫东、广州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现代医学新技术推广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肇庆市五环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七区LH7-1-A1号、LH7-1-A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11)第3-00767号、肇鼎国用(2011)第3-00768号]及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向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23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案,本院接受委托并编立执行案件[案号:(2015)肇端法执字第59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肇庆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五环工贸有限公司、江卫东、广州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现代医学新技术推广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作出2015)肇端法执字第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肇庆市五环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七区LH7-1-A1号、LH7-1-A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11)第3-00767号、肇鼎国用(2011)第3-00768号]和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以偿付该案相应数额的债务,并采取司法网络拍卖方式对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进行无租约拍卖,在第一拍卖流拍后,于2017年7月26日10时至2017年7月27日时止(延时的除外)进行第二次拍卖,但被中止拍卖。案外人李娜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进行拍卖损害其权益,故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异议请求为:立即停止对江卫东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第1、第5卡商铺的拍卖或披露拍卖标的存在异议人与江卫东之间的租约事实后进行拍卖。另查明,案外人李娜、李向红(案外人李娜的丈夫)、李骏(案外人李娜的儿子)与肇庆市新中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五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了肇庆市新中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包括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在内的相关商铺。案外人李娜、李向红先后六次缴交款项合计700万元给肇庆市新中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执行人江卫东以总价款5000万元购买案外人李娜预购的上述包括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在内的相关商铺。2013年2月4日,被执行人江卫东以借到案外人李娜款项300万元为由出具一份《借据》给案外人李娜。2013年6月1日,被执行人江卫东与案外人李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被执行人江卫东(甲方)是坐落于肇庆市×ד中××都”××楼××商铺××、××楼××卡商铺、××号商铺的产权人。双方同意在上述商铺从确权之日起,案外人李娜(乙方)承租上述商铺合计建筑面积2024.75元(实际面积以房产证登记为准),用于抵偿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的债务;第一条第2款约定:租用期限为从商铺确权之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租赁年限十五年。到期后如需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用租金的形式偿还欠款,即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与乙方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金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相抵消,但租金的税费由案外人李娜承担。如果甲方在租期内能归还所欠乙方本息,则乙方应无条件退还上述物业的租金给甲方。2013年6月26日,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被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2013年7月19日,被执行人江卫东对其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进行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李娜、被执行人江卫东与肇庆市端州区星华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李娜将自己与李骏共有的房产出租给肇庆市端州区星华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卫东将自己所有的上述包括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在内的相关商铺出租给肇庆市端州区星华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拾年零两个月。肇庆市端州区星华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上述包括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在内的房产后通过政府采购形式将上述承租的房产转租给肇庆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该局办税服务厅的用地场所。肇庆市端州区星华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租金给案外人李娜和被执行人江卫东时,案外人李娜有异议,认为其有权收取包括肇庆市端州区星华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江卫东租金在内的租金,致产生纠纷。案外人李娜于2016年9月23日向肇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肇庆市端州区星华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给案外人李娜,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区××中××都××卡商铺及××号商铺(权属人为被执行人江卫东)租金属于案外人李娜所有(自2016年7月份起至合同期满的总租金为18423380.80元);二、案外人李娜自愿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肇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肇仲案字1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案外人李娜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江卫东以案外人李娜代交新中源购房款700万元(该款是案外人李娜、李向红先后六次缴交款项合计700万元给肇庆市新中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由出具一份《借据》给案外人李娜。再查明,案外人李娜就(2015)肇端法执字第598号执行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时,本院以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案由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78号。案外人李娜于2017年7月24日到本院执行局明确表示,不同意法院以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案由立案,应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案由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案外人李娜的异议是实体异议,还是程序异议;二、涉案的被执行人江卫东与案外人李娜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一、案外人李娜的异议是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即实体异议。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是因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利益受损的第三人以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即程序异议。判断一个异议是实体异议还是程序异议,也就是说判断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的标准,只能是看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的性质。如果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反之,如果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程序权利,则构成程序异议。基于案外人李娜的“立即停止对江卫东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第1、第5卡商铺的拍卖”的异议请求和案外人李娜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考虑到案外人李娜认为自己对江卫东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第1、第5卡商铺享有租赁权,并且成立在上述商铺设置抵押权之前,足以排除对上述商铺的执行,故案外人李娜的“要求立即停止对江卫东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第1、第5卡商铺的拍卖”的异议指向的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执行标的物的租赁权,构成实体异议,法院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基于案外人李娜的“披露拍卖标的存在异议人与江卫东之间的租约事实后进行拍卖”的异议请求和案外人李娜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考虑到案外人李娜认为自己对江卫东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第1、第5卡商铺享有租赁权,即使法院对上述商铺进行拍卖,自己依法有权要求法院带租约进行拍卖,故案外人李娜的“披露拍卖标的存在异议人与江卫东之间的租约事实后进行拍卖”的异议指向的是执行行为,构成程序异议,法院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是案外人李娜的上述两个异议请求,都是基于案外人李娜自认为对上述商铺享有租赁权而提出的,故构成实体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李娜的异议进行审查,故本案的案由应由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纠纷变更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纠纷。案外人李娜主张其的异议是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涉案的被执行人江卫东与案外人李娜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归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故承租人缔约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出租人则是为了收取租金。承租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享有的租赁权,一是可以请求出租人交付出租物,是给付请求权,属纯粹的债权,但是不可以对抗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二是可以实际占有出租物,从而使用、管理出租物来获得收益,这才使得租赁权具备以占有为公示原则的物权化性质的债权权利,从而享有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权利,可以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江卫东与案外人李娜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被执行人江卫东(甲方)是坐落于肇庆市×ד中××都”××楼××商铺××、××楼××卡商铺、××号商铺的产权人。双方同意在上述商铺从确权之日起,案外人李娜(乙方)承租上述商铺合计建筑面积2024.75元(实际面积以房产证登记为准),用于抵偿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的债务;第一条第2款约定:租用期限为从商铺确权之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租赁年限十五年。到期后如需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用租金的形式偿还欠款,即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与乙方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金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相抵消,但租金的税费由案外人李娜承担。如果甲方在租期内能归还所欠乙方本息,则乙方应无条件退还上述物业的租金给甲方。从该合同内容看,尤其是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约定的“如果甲方在租期内能归还所欠乙方本息,则乙方应无条件退还上述物业的租金给甲方。”条款,足以证明案外人李娜缔约的目的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才同意被执行人江卫东以让渡肇庆市×ד中××都”××楼××商铺××、××楼××卡商铺、××号商铺15年的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抵销1000万元的借款。可见,被执行人江卫东与案外人李娜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是被执行人江卫东以其名下所有的上述商铺的15年使用权抵偿自己对案外人李娜欠款的合同之债。案外人李娜是基于其与被执行人江卫东之间的合同之债而享有被执行人江卫东以其名下所有的上述商铺的使用权,从而占有被执行人江卫东以其名下所有的上述商铺。因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条款也只能约束案外人李娜和被执行人江卫东双方,案外人李娜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执行人江卫东与案外人李娜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同之债而非房屋租赁合同,故案外人李娜对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上述包括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在内的相关商铺没有承租权,从而无权依据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主张本院在拍卖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时披露拍卖标的存在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之间的租约,即带租拍卖。案外人李娜要求披露拍卖标的存在异议人与江卫东之间的租约事实后进行拍卖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执行人江卫东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有权处置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包括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在内财产以抵偿其相应债务,同时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不存在案外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江卫东之间的租约,故本院对被执行人江卫东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进行无租约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因案外人李娜是基于合同之债对涉案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21号楼首层01号、05号商铺享有的15年使用权,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故案外人李娜对涉案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