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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479号原告游某甲诉被告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479号原告游某甲(曾用名游某乙),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台北市文山区人。原告游某甲诉被告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宾某某经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甲诉称,我于1998年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结识了被告宾某某,双方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0月1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造成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加上被告每年逗留时间又短,根本无法及时沟通,故而一直感情不合。原、被告双方结婚仅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就因琐事和原告大吵一顿后负气回到了台北,十多年来即未回原告处住一次,连电话也都没有和原告联系。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惟有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游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湖南省公证员协会证明、被告宾某某宣誓书及湖南省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彭某某、康某某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吵架而分居的事实,十多年都未共同生活。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结识了被告宾某某,双方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0月1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且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从2004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未经充分认识了解,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未注重感情培养,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原告游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完全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不行使诉讼权利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游某甲提出与被告宾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庭汝审 判 员  唐 俊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