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贤与被告孙荣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贤,孙荣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128号原告:李文贤,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孙荣换,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系被告孙荣换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泽,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李文贤与被告孙荣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李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李培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人身损失共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高建堂驾驶晋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村至薛村路段,追尾同向停放在路上被告孙荣换驾驶的晋XXXX**号三轮摩托车尾部,致孙水生死亡,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建堂负主要责任,孙荣换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荣换辩称,我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拉原告等人去打工,返途车坏,停在路边联系维修,期间被高建堂驾驶的车追尾,致坐在三轮车上的多人受伤,两车损坏。我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愿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以防重复赔偿。原告等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其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高建堂驾驶晋X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村至薛村路段,追尾同向停放在路上被告孙荣换驾驶的晋XXXX**号“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孙水生、薛改竹、孙惠莲、孙引亮、孙贵苏、孙先凤、孙启财)尾部,致孙水生死亡,原告、薛改竹、孙惠莲、孙引亮、孙贵苏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建堂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外髁骨折、右内髁骨折、右腓骨骨折、右手第1.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8335.21元。2017年3月20日,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高建堂依法提起公诉,受害人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25日,我院作出(2017)晋0822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损失为72336.21元(其中,医疗费为18335.21元;误工费为9520元;护理费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781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因高建堂驾驶的晋X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5500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为72336.21元-5500元=66836.21元。因高建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高建堂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66836.21元×70%=46785.347元。因高建堂已付原告2000元,故判决高建堂再支付原告44785.347元。判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高建堂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因我院(2017)晋0822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损失作出了认定,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损失数额应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来认定。因该判决已判决高建堂承担事故责任的70%,故剩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等人明知被告驾驶的车辆非客运工具而乘坐,其本身具有过错,故应承担被告所承担责任中的20%责任。被告给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040.69元[(66836.21元×30%)×80%-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贤各项损失15040.69元;二、驳回原告李文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文贤承担50元,由被告孙荣换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旭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