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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家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黄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黄锋,梁远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586号原告:黄家孟,男,1956年9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泽,马山县古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玉贵公路(木鞋圩)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MA5KB01K48。负责人:陈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林,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畲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住南宁市。被告:黄锋,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被告:梁远媚,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勇,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原告黄家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黄锋、被告梁远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林、被告黄锋、被告梁远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孟诉称:2016年7月4日6时50分,被告黄锋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栅开半挂车沿马山县X488县道从马山方向往上林方向行驶,至马山县时,车辆驶出路外撞到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沼气池损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6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房屋9处明显裂缝及沼气池损坏,经核算,原告的损失达12万元以上。因被告梁远媚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黄锋及被告梁远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锋的驾驶证及桂K×××××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梁远媚),用以证明被告黄锋、被告梁远媚的主体资格;3、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黄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用以证实发生事故的桂K×××××号车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5、原告房屋的宗(户)地图,用以证实原告房屋的坐落及方位;6、事故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及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所投的保险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的房屋及沼气池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21120元,对原告主张12万元不予认可。除了原告以外,该交通事故还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因被告梁远媚已赔偿案外人的财产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按规定于2017年7月7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理赔给被告梁远媚,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梁远媚为事故车辆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被告黄锋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09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发生事故时,其已超过16个月未申请换证。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黄锋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被注销。针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按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梁远媚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即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黄锋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再进行理赔。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中硕估字[2016]第3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用以证实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为21120元;2、被告黄锋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被告黄锋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锋属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黄锋、被告梁远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所投的保险均没有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准。因发生事故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黄锋、被告梁远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6,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黄锋、被告梁远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被告黄锋、被告梁远媚无异议,原告认为评估公司对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评估过低;原告及被告黄锋、被告梁远媚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2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2,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6,虽然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的现场勘查照片,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虽然原告认为评估过低,但该评估报告书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4日6时50分,被告黄锋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栅开半挂车沿马山县X488县道从马山方向往上林方向行驶,至马山县时,车辆驶出路外撞到原告黄家孟的房屋,造成原告黄家孟房屋损坏、沼气池损坏、化粪池损坏及被告梁远媚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6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远媚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其雇请被告黄锋驾驶该车。被告梁远媚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黄家孟的经济损失,原告黄家孟遂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该交通事故除了原告黄家孟受到财产损失外,还有案外人曾玉标等人受到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远媚已赔偿案外人曾玉标等人的经济损失330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2000元支付给被告梁远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原告黄家孟在本交通事故中房屋损失、沼气池损失、化粪池损失等共计211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家孟认为上述评估损失的数额过低,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原告黄家孟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原告黄家孟未预交评估费,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通知原告黄家孟终结委托评估。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如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被告梁远媚理赔2000元,原告黄家孟就要求被告黄锋和被告梁远媚按评估结果连带赔偿原告黄家孟的财产损失21120元,因评估之后,原告黄家孟的房屋又产生新的裂痕,原告黄家孟酌情再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故被告黄锋和被告梁远媚应连带赔偿原告黄家孟的财产损失31120元。还查明:被告梁远媚为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内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单为一次性打印,一经涂改或无保险人签章无效。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您立即核对……请您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蓝色字体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和赔偿损失处理的条款内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黄锋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逾期后,被告黄锋未申请换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沼气池损失、化粪池损失进行评估,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中硕估字[2016]第3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原告上述财产损失为21120元。因该评估机构属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可信度高,且原告黄家孟没有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家孟的房屋损失、沼气池损失、化粪池损失为2112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的分担问题。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还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在被告梁远媚已赔偿案外人超过2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2000元理赔给被告梁远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黄家孟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家孟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属于被告梁远媚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黄锋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逾期后,被告黄锋未申请换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黄锋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被注销,属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按照被告梁远媚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无赔偿的义务,故原告黄家孟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远媚与被告黄锋系劳务关系,故原告黄家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梁远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家孟要求被告黄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远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家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房屋损失、沼气池损失、化粪池损失等共计21120元;二、驳回原告黄家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黄家孟负担1186元,被告梁远媚负担16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建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