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刘桂珍、王发部等与李家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王发部,刘某,李家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仲崇飞,张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771号原告:刘桂珍,女,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港市赣榆区。原告:王发部,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曾用名王某),男,200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原告刘某母亲),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家圣,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斌、卜东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3900606-1。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职工。被告:仲崇飞,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守林,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刘桂珍、王发部、刘某与被告李家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仲崇飞、张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部及原告刘桂珍、王发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运鸿、被告李家圣的委托代理人卜东祥、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被告仲崇飞、张守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部及原告刘桂珍、王发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运鸿、被告李家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被告仲崇飞、张守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刘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王发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乔某、被告李家圣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崇飞、张守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王发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王长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7163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的请求为:因受害人王长顺的儿子王发江已经于2005年去世,原告作为王发江之子、受害人王长顺的孙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被告李家圣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一无所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未与被告李家圣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李家圣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仲崇飞辩称,受害人受伤与答辩人车辆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守林辩称,答辩人车辆没有碰撞痕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19时41分许,行人王长顺在赣××区××黑线石桥镇王集村村××段处被车撞倒、碾轧,造成王长顺死亡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证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分别为李家圣持A2证驾���苏G×××××/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仲崇飞持C1证驾驶鲁16-×××××号变型拖拉机、张守林持B2D证驾驶悬挂皖19-×××××号牌的变型拖拉机、行人王长顺;因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告知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王长顺出生于1935年7月26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唐沟村居民,系农村居民。原告刘桂珍系受害人配偶,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其长子系原告王发部,其次子王发军、三子王发江在本事故发生前已经去世,原告刘某系王发江与案外人乔某之子。苏G×××××/苏G×××××车辆系被告李家圣所有,该车辆主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16-×××××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仲崇飞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皖19-×××��×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张守林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下:一、本起事故的成因;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起事故成因,原告主张被告李家圣驾驶机动车辆撞倒受害人后驾车逃逸,在被告仲崇飞和张守林的车辆上也检测出受害人血迹,受害人死亡与三被告的驾驶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均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圣、仲崇飞、张守林均否认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就事故成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报警人、被告李家圣、李家圣雇佣的驾驶员成车之、原告王发部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李家圣对其在事故发生前后的一些具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公安机关综合调查情况���认定被告李家圣系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受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结论为:1、在送检的鲁16-×××××车辆左后车尾底部提取物、皖19-×××××车辆左后轮挡泥板处提取物中检出人类DNA,所获得的基因型与未知名尸体血样基因型相同;2、未知名尸体血样、王长顺妻子刘桂珍血样与王长顺儿子王发部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结合被告仲崇飞、张守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仲崇飞、张守林系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鉴于被告李家圣、仲崇飞、张守林驾驶机动车辆均未尽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注意义务,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三被告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推定三被告对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受害��王长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因受害人王长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8030元(17606元/年*5年);2、丧葬费336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71630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李家圣、仲崇飞、张守林应在各自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圣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仲崇飞、张守林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仲崇飞、张守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30815元。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可就其承担的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的部分向被告仲崇飞、张守林进行追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珍、王发部、刘某因受害人王长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被告仲崇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珍、王发部、刘某因受害人王长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0815元。三、被告张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珍、王发部、刘某因受害人王长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081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仲崇飞、张守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李家圣负担420元,由被告仲崇飞、张守林分别负担419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李家圣、仲崇飞、张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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