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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443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八万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在扣除了利息和手续费后,原告通过其配偶马某某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某某账号为62×××31的银行账户转款768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刘某某无法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如果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借款人刘某某同意将其名下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设备、股权等)转让或者变卖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借款条尾部手写有“续当”二字,用以说明该借款条是对2015年5月5日的借贷关系的延续,同时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借款期间的利息均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借款条、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结婚证、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80000元,并提交借款条、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结婚证为证,故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原告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和手续费,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76800元。借款条约定借款的月息为2%,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籍东雷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