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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高方、吴小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高方,吴小娜,方城县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454号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674324-2。住所地南阳市龙升工业园(312国道东)。法定代表人陈建秋,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未提供)。委托代理人张永利,该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未提供)。委托代理人郑逢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身份证号未提供)。被告刘高方,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吴小娜,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刘高方妻子。被告方城县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独树镇东村周庄。法定代表人沈克义,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未提供)。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通公司)与被告刘高方、吴小娜及被告方城县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逢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方、吴小娜及被告顺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高方签订《汽车买卖和贷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高方出售解放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NFVXNXOE1F77005,发动机号52420673),车辆总价款282000元。被告刘高方首付车辆总价的30%即85000元后,剩余197000元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贷款,原告就该贷款向一汽金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高方之妻吴小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顺昌公司出具《车辆托管协议》,自愿为借款提供反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刘高方支付五期借款共计47641.87元后,拒不支付下余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向一汽金融垫付了被告刘高方、吴小娜应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67078.47元。之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三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高方、吴小娜支付原告垫付的购车分期款本息共计167078.47元,违约金50123.54元(所欠本息的30%),共计217202.01元;2、被告刘高方、吴小娜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顺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高方、吴小娜及顺昌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进通公司与被告刘高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高方从原告进通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82000元,被告刘高方先行支付车辆首付款85000元,剩余197000元由被告刘高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高方欠款两期或者逾期三期(每30天为一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高方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需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高方应向被告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电话费、因收车雇佣员工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高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顺昌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与一汽金融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高方以豫R×××××号解放牌车辆作抵押向一汽金融贷款197000元,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7.0‰。当日原告与一汽金融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刘高方与一汽金融之间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日,被告吴小娜作为被告刘高方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刘高方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被告顺昌公司于同日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其自愿作为被告刘高方对原告履行义务的保证人,被告顺昌公司同时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其自愿作为被告刘高方对原告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刘高方、顺昌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刘高方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等,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刘高方追偿,被告顺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刘高方支付了首付款85000元后依约向被告刘高方交付车辆,但被告刘高方向一汽金融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5期共计47641.87元后,余款未再支付,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代替被告刘高方向一汽金融还款19期共计167078.47元。另查明,豫R×××××车辆品牌为解放牌,型号为CA5310CCYP66K217T4E4,发动机号为5420673,车架号LFNFVXNXOE1F7700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买卖和贷款服务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额贷款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吴小娜身份证复印件、刘高方和吴小娜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进通公司与被告刘高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刘高方、被告顺昌公司与一汽金融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原告进通公司与一汽金融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原告进通公司与被告刘高方、被告顺昌公司签订的《汽车托管协议》,被告人吴小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顺昌公司出具的《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刘高方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进通公司已履行了担保义务,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分19期向一汽金融垫付了原告刘高方贷款本息共计167078.47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具有向被告刘高方追偿的权利。被告刘高方与吴小娜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就该贷款约定各自的份额,依法应对连带保证人进通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67078.47元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刘高方及吴小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被告刘高方与原告进通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刘高方违约则需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或者按日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原告进通公司要求按照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67078.47元的30%共50123.54元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进通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顺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方、吴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分期购车款本息共计167078.47元。被告刘高方、吴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0123.54元。三、被告方城县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刘高方、吴小娜、方城县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李丽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六年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