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执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太民、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太民,XX,王德禄,姜富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637号申请人卢太民,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执行人XX,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执行人王德禄,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吉市。被执行人姜富秋,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吉市。申请人卢太民等人与被执行人XX、王德禄、姜富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鲁1522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王德禄、姜富秋应给付申请人卢太民等人115000元及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XX、王德禄、姜富秋在当地金融储蓄部门无存款,车辆管理、房产管理、工商管理部门均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当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执6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白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