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俊富、高雪荣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富,高雪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4号原告:张俊富,男,1966年1月7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高雪荣,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俊富、高雪荣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亚军。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告张俊富、高雪荣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富及张俊富、高雪荣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富、高雪荣诉称:2010年经中间人辛某介绍,原告同意为李某在邮储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随李某到被告处在被告备好的合同上签字。近期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通知等材料才发现辛某和李某跟原告叙述的担保事项与合同内容严重不符,就合同中的内容出现了重大误解,故起诉要求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中的抵押期限由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变更为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辩称:我行当时在与曹某做个人额度贷款的时候,签合同时已经明确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介绍了合同的抵押期限及借款方式,并在6位相关人看完合同后由本人签字按手印,且我方没有经过中间人辛某介绍做该笔贷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请是不合法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辛某出庭作证。证据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据三、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据四、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张俊富、高雪荣的质证意见为:四位证人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并不知道抵押期限是十年,抵押期限不超过三年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对四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经质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辛某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对抵押期限的具体情况是否清楚;证人李某为该笔借款的直接利益关系人,我方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证人付某为庆丰农资原法人、现股东的配偶,即我方诉曹某、李某一案中李某的女婿,是否对此次案件有利害关系我方提出质疑;证人曹某为我行诉李某、曹某及原告的利害关系人,我方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曹某说该笔贷款是李某主张办理,而李某主张该笔贷款系曹某主张办理,证词相互矛盾,我方对证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证据五、合同编号为13×××35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以为抵押期限不会超过三年,是被起诉以后才知道抵押合同中的期限是十年。经质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是一样的,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说没有合同原件不予认可,合同签完后就给原告带着到房管局和土地局去做他项权利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尹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张俊富、高雪荣的质证意见为:1、尹某是被告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并且其自称亲手经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所以其与本案有明显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诉讼的成败可能涉及到证人尹某是否被追究责任的问题,所以其证据效力非常低,不能轻易采信;2、尹某的证言是典型的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进行佐证;3、证人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表现在:1、尹某对抵押合同上手写的字体是由谁填写的回答不清楚;2、签订合同的地点尹某陈述的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地点是邮储银行所在的邮政大楼,而证人尹某说是在邮储银行天之润店签订的,2010年2月5日签订合同的时候邮储银行还没有在天之润开分行,所以证人所说是错误的;3、证人说合同签完后就给原告了,但是事实上确实没有给原告,当时没有将合同给原告的事实在上次开庭的时候不但原告方的证人能够证实,而且被告方的代理人也承认,所以在这一点上证人显然是在撒谎,我方至今也没有见到合同原件;4、尹某说合同给原告后原告拿着合同去土地局、房管局办手续了,事实上原告从来没有去过土地局或房管局办手续,证人也承认她也没有去过,所以在该问题上证人说的依然是虚假的,综合以上意见,原告方认为证人尹某的证言是虚假证言,请法庭不要采信。经质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代理人说的我方代理人说合同没有给原告的话不予认可,我方找证人来的目的就是验证该份合同给谁了,是直接给了原告还是通过其他人转交的。本院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俊富、高雪荣以房产为抵押物为曹某担保贷款的存案备档资料。经质证,原告张俊富、高雪荣的质证意见为:编号为13×××35号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第7页上的张俊富的签名和指纹是张俊富本人所为,但是在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合同中所有手写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这些内容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的;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他项权利一栏中关于2010年2月5日的登记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因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这些证照就已经掌握在被告手中;关于原告在2010年2月5日签署的同意抵押意见书,上面的签名和指纹是原告所为,但该份文件是与抵押合同一起让原告在邮储银行签署的,当时原告并不知道抵押期限是10年,同意抵押意见书中也没有显示抵押期限是10年。综上,原告方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知道抵押期限是十年。被告将原告组织到邮储银行让原告在被告准备好的空白文件上签字以后,原告就回来了,根本不存在原告跟随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土地局或其他单位进行登记的事实,这一点以我方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所证实。且合同上涉及到时间和金额的地方均没有我们的签字或按的手印,抵押合同书上也没有写明抵押多长时间,只是表示我们同意抵押。经质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手续确实是原告本人确认签署的,抵押审批表上清楚的写明了抵押期限是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也有清晰的显示抵押期限及起止日期和抵押金额,原告签署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是清晰完整,没有未填项,所有抵押价值、抵押期限、签订日期、签订人签名及手印、被告的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齐缝章清晰明了,张俊富、严振文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均真实有效,同意抵押意见书也均为原告本人所签。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原告与我方办理抵押登记的人员一起到房管所办理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高雪荣、张俊富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3×××35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张俊富、高雪荣自愿以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土地证号(1999)480-4号坐落于遵化镇西关路北文才道×××号房产为曹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2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借款本金不超过35万元,抵押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富、高雪荣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35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原告张俊富、高雪荣主张将抵押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变更为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张俊富、高雪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富、高雪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俊富、高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