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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790戴宏文与郑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文,郑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790号原告:戴宏文,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华,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郑雪华,女,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戴宏文诉被告郑雪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宏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薜中华,被告郑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雪华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雪华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郑雪华辩称:尽管借条是我所写,但我实际未拿到原告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郑雪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戴宏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分”。在该借条下方,郑雪华又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客为:“今收到戴宏文现金肆万元整(¥40000)”。郑雪华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书写了自已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尽管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出具收条承认收到现金,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伏小新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