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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吉林省第五地址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第4654号原告李晓华,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高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兴桥,所长。委托代理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华与被告吉林省第五地址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成与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景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在编合同制职工。1997年,被告单位集资建造1号住宅楼,原告共交集资房款20200元,购买了面积为37.46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被告单位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对1号住宅楼进行房改。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的房屋房改价格为5251元。由于被告单位的各种原因,对原告集资时多交的14949元房款,虽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亦研究并承诺返款,但时至今日没有落实。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改差价款14949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1998年7月1日始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6%给付)。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及事实,被告同意给付。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给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向被告交住房集资款20200元。原告表示:“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的房屋房改价格为5251元”。原告主张“被告亦研究并承诺返(此)款”。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