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倪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倪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130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负责人:张玮。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忻平,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海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县。负责人:崔小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倪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公司(人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张忻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王营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海成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先行支付的赔偿金3691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倪海成于2017年1月27日驾驶驾驶车辆为冀C8xx**的货车在沪蓉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陈红林驾驶的川F3xx**的小型客车和苏中伟驾驶的川A6xx**号小型客车等七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定倪海成承担全部责任,倪海成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了川A6xx**号车辆的损失36919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倪海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人保公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对被告倪海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海成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在金堂法院审结并已生效的(2017)川0121民初1508号、(2017)川0121民初1509号案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了赔付责任,故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倪海成驾驶车辆冀C8xx**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冀CPx**号挂车,在G42沪蓉高速成都往南充方向1901km+100m处与多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苏中伟驾驶的川A6xx**号小型客车等七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七车及路产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倪海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6xx**号车送至四川华星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660元,维修费36919元。川A6xx**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87142元。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苏中伟向太平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于2017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保险公司,金额为36919元。2017年3月16日,太平保险公司向赔偿了川A6xx**号车登记所有人苏中伟支付36919元。另查明,倪海成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已生效的(2017)川0121民初1508、(2017)川012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对人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苏中伟在原告处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017)川0121民初1508、1509号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36919元,故原告有权在该限额内行使代为求偿权,被告倪海成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案外人苏中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倪海成仅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理对案外人苏中伟的损失应纳入人保公司的交强险理赔中进行分配,但因该交强险的赔偿款已在本院另两案(判决已生效)中处理完毕,案外人苏中伟未在该两案中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未在交强险赔款中优先得到部分赔偿的后果。而人保公司仅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已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人保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基于代位行使案外人苏中伟的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其基础是案外人苏中伟对被告倪海成及人保公司享有的权利。故原告关于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倪海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倪海成投保了其他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倪海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36919元;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倪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诗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