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军、胡玉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军,胡玉来,王自明,赵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舒城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意见:核稿意见:会签单位: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徐军,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胡玉来,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王自明,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赵海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军与被执行人胡玉来、王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1523执恢2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宋万军审判员刘明代理审审员朱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朱光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