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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民初395号原告:周某,男,1970年11月8日生,陕西省城固县人,现住康县。被告:史某,男,1981年4月14日生,住甘肃省康县。原告周某诉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陕西城固县人,2007年,我在××县经营了一家瓷砖销售门店,史某在我店里购买瓷砖,支付了一部分瓷砖款后,尚欠2170元未付。2010年8月6日史某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我瓷砖款2170元。后我多次向史某催要未果。被告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史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周某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史某欠我材料款2170元的事实。周某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存在以下事实:2010年8月6日,史某在周某经营的瓷砖店购买瓷砖,共计2170元未付款,史某向周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老板瓷砖款2170元。欠款人史某2010年8月6日”。后周某多次向史某催要欠款未果后,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周某与史某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史某购买周某的瓷砖后,长期拖欠不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某要求史某给付欠款2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欠款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笑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