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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更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从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428号罪犯李从桥,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以(2009)临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从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后发现漏罪,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2015年1月15日,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刑执字第102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到2018年6月15日止)。现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并于2017年8月9日至8月13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从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从桥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从桥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从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从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冬审 判 员  张爱国审 判 员  江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 超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