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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明杰与范刚刚、潍坊九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杰,范刚刚,潍坊九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1194号原告:韩明杰,男,1998年5月27日生,汉族,怡海园大酒店领班,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刚刚,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潍坊九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九州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376号(宝通街庄检路西100米路北汽修厂内)。���定代表人:陶志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明杰与被告范刚刚、潍坊九州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刚刚、潍坊九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328.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23时13分许,范刚刚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马路时,与沿金马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街后斜向西南行驶的下半回租住房子处的原告韩明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史银凤)相撞,致使原告与史银凤受伤、两车受损。潍坊九州公司在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刚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主张按70%、30%分担,本案有另一伤者史银凤,其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偿给史银凤,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范刚刚与潍坊九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19日23时13分许,范刚刚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潍坊九州公司)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马路时,与沿金马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街后斜向西南行驶的韩明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史银凤)相撞,致使韩明杰与史银凤受伤、两车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范刚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明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银凤不承担事故责任;2、2015年6月23日,潍坊九州公司在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万元;3、韩明杰伤后先后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潍坊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551.75元,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4、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潍渤司鉴所[2016]临鉴字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明杰之伤构成���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60天(建议每天按30元人民币计算)、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时间15天,1人护理),韩明杰支出鉴定费1900元;5、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史银凤已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史银凤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680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9189.87元(3979.13元+15210.74元)、伤残赔偿金222375元、误工费15210.7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损失共计546451.23元;以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原告事故造成损失问题,双方意见如下:1、关于双方责任分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2、医疗费部分,双方对数额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3、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时间180天,提供所在单位和居住、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以及工资明细表三份,证明误工标准为110元/天,误工费共计19800元;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0天,认为误工标准原告主张也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其余时间一人,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仅认可一人护理105天;原告另提供护理人韩田田和张超的身份证、结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失地证明等,证明护理人均为城镇户籍,应按城镇���籍标准87.63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1041.38元,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认可城镇标准为86.42元/天。5、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提供居住证,主张已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两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7、营养费部分,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数额为1800元;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标准应为2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认为该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范刚刚实际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承担)首先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他损失,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明杰与范刚刚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明杰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范刚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明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由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刚刚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各方均予认可,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认为应将医保报销花费扣除后由其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部分,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80天,但鉴定日据事故发生之日尚不满180日,故本院将其调整为至鉴定日前一日止,共计151天;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体现其真实收入,但原告在城区工作一年以上属实,事发地点亦在城区范围,故本院按其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13049.42元(86.42元/天*151天);3、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住所地位置及收入和消费水平等,本院认为以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宜,即(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10%=44475元;4、护理费部分,关于护理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结论,共计2人护理21天,1人护理84天(90天-21天+15天),出具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10888.92元(86.42元/天*1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部分,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有结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韩明杰受伤后送医并转院,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法医鉴定费部分,有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该费用支出系因事故造成,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551.75元、误工费13049.42元、护理费10888.92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又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与涉案事故另一伤者史银凤所受损失均属于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本院根据各方损失比例确认由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基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史银凤1265.82元[40981.75元÷(282775.62元+40981.75元)×10000元],基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2978.85元[68913.34元÷(260975.61元+68913.34元)×110000元];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9715.93元(40981.75元-1265.82元)、不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交通费45934.49元(68913.34元-22978.8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7550.4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即70040.34元(87550.42元×80%)。故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65.82元+22978.85元+70040.34元=94285.01元。被告范刚刚、潍坊九州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明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94285.0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244.67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0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1524.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44.5元,由原告韩明杰负担797.5元,被告范刚刚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