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庆洪与朱宝林、刘细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洪,朱宝林,刘细凤,朱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276号原告:薛庆洪,男,194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朱宝林,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刘细凤,女,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朱宝国,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薛庆洪与被告朱宝林、刘细凤、朱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洪、被告刘细凤、朱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5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朱宝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借原告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约定于2017年6月25日归还,被告朱宝国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还部分。被告朱宝林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细凤辩称,我不知道朱宝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清楚借款用途,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宝国辩称,我为被告朱宝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当日就扣除了利息4500元,原告实际汇款145500元给朱宝林,被告朱宝林、刘细凤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宝林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朱宝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庆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6月25日。被告朱宝国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朱宝林借款145500元。后被告朱宝林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朱宝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追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宝林、刘细凤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宝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宝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5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455000元。被告朱宝林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宝林、刘细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宝林、刘细凤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被告刘细凤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朱宝林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细凤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朱宝林实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也未能证明被告朱宝林与原告约定该款为个人债务,故该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宝林、刘细凤共同偿还。被告朱宝国为被告朱宝林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林、刘细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庆洪借款本金7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5500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朱宝国对被告朱宝林、刘细凤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宝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宝林、刘细凤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朱宝林、刘细凤、朱宝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 判 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成才书 记 员 沈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