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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执85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古某某,江西某某狗牯脑茶饮料有限公司,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85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鲤鱼洲沿江路某某平房法定代表人康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7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古某某,女,1978年10月3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江西某某狗牯脑茶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规划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袁某,男,1962年2月24日生,住遂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227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通过银行、工商和房产查询并进行搜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案未结标的额为20227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审判员  朱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