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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某1与范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272号原告范某1,男,汉族,2005年3月1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邱某,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2,男,汉族,1974年4月1日生,住州市中原区。原告范某1诉被告范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范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1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年××月××日,原告母亲邱某与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即原告范某1。后邱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并到中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范某1由其母亲邱某抚养,被告范某2自愿为范某1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支付至18周岁。该协议还约定:男方范某2自愿为儿子范某1存款10万元,××、教育、结婚。随着物价增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原告母亲邱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拒绝支付任何关于原告的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从2011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抚养费34800元;二、被告范某2从2017年7月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自2017年7月至2023年6月(原告满18周岁)止共计抚养费1152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被告范某2辩称,原告范某1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与邱某离婚后的前六年,一年中原告范某1有半年是由被告抚养的,所以说原告范某1的抚养费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范某1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范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不同意增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感情不合,被告范某2与原告范某1的母亲邱某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第2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儿子范某1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支付到18岁为止”,第3条约定“男方自愿为儿子范某1存款十万元,只能用于(××、教育、结婚),如女方不让探视或者教育孩子不认父亲,此项免除。”协议达成后,被告范某2未依照约定按月支付抚养费,至2017年6月共计欠抚养费34800元。被告范某2提供曾支付范某1学费票据11020元以及带领原告范某1旅游的票据,证明其履行抚养义务。近阶段随着物价增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原告范某1的生活和学习支出,原告范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范某2予以拒绝,故原告范某1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交付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1的母亲邱某与被告范某2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范某2的义务是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范某2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某2拖欠的抚养费为34800元,减去其支付的学费11020元,尚欠抚养费23780元,被告范某2应立即给付,对原告范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随着物价上涨和原告范某1的实际需要曾加,抚养费应予提高,结合物价和原告范某1的实际需要,根据郑州市职工平均收入标准,从2017年7月开始,抚养费每月应变更增加为每月900元,对原告范某1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应根据原告范某1的实际需要每月支付,原告范某1要求一次性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2主张其无工作、无收入,但被告范某2正在壮年,其应积极寻找工作,担负起抚养婚生子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某1拖欠的抚养费23780元;二、被告范某2于2017年7月开始,每月抚养费增加为900元,支付至原告范某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范某1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