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与蒋三俊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民初2302号起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局局长。2017年8月18日,本院收到宣汉县房产管理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起诉人与蒋三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宣汉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2、判决蒋三俊腾退位于宣汉县东乡镇石湾惠民小区电梯房1幢1单元6楼3号住房一套交付给起诉人,并从租赁之日起至判决腾退之日止结清期间的全部租金及费用;3、诉讼费由蒋三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起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依据宣府发〔2010〕28号文件之规定,与蒋三俊签订了宣汉县东乡镇石湾惠民小区电梯房1幢1单元6楼3号《宣汉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之后,蒋三俊迁入该房居住至今。经查,蒋三俊有位于宣汉县X号住房一套,已不符合享有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条件,起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其发出限期搬出廉租房的通知,至今不予腾退。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与蒋三俊签订的《宣汉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是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蒋三俊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双方系不平等主体民事主体,双方因依据国家政策规定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