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执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1852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住地本溪市明山区华程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某,该行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某,女,1964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现户口登记地址为本溪市平山区南兴��九水子巷*号。被执行人唐某,男,1963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现户口登记地址为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九水子巷6号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1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890.00元,对被执行人明山区武安路15栋7层2单元25号,房权证2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504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赵国芳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李宽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吕君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