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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蒋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蒋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5001059028897691。负责人:陶新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杨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亭,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农行)与被告蒋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杨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亭立即支付截至2017年7月3日的贷款本金142670.99元、利息753.6元、罚息3.86元、复利11.87元,共计143440.32元;2、判决被告蒋亭立即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142670.99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6043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蒋亭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蒋亭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蒋亭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亭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亭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蒋亭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X号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0年12月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蒋亭发放贷款20万元。此后,被告蒋亭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蒋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蒋亭所有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蒋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江北农行与蒋亭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蒋亭向江北农行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并由蒋亭不可撤销地委托江北农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张健在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1日;贷款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实行浮动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按每一个月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对应日,以所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如果蒋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江北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蒋亭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之后,江北农行又与蒋亭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蒋亭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X号房屋作为向江北农行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2010年12月7日蒋亭出具借款凭证,委托江北农行将借款20万元划入其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到期日期为2025年12月6日,执行利率7.982%。同日江北农行将贷款20万元划入蒋亭指定的账户。蒋亭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7年7月3日止蒋亭尚欠江北农行借款本金142670.99元,逾期利息753.6元,罚息3.86元,逾期复利11.87元。2017年3月20日江北农行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索通律所)支付律师费604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蒋亭与江北农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北农行按照双方约定将贷款20万元发放给了蒋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蒋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江北农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对江北农行要求蒋亭偿还借款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蒋亭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息,江北农行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优先受偿。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蒋亭与江北农行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蒋亭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X号房屋作为向江北农行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江北农行在蒋亭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江北农行提起的要求蒋亭支付律师费6043元的请求,虽然华夏银行向索通律所支付了律师费,但江北农行与蒋亭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支付,因此,对江北农行要求蒋亭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42670.99元,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7月3日止逾期利息753.6元,罚息3.86元,逾期复利11.87元,共计143440.32元;二、被告蒋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从2017年7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对被告蒋亭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X号的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8元由蒋亭负担,蒋亭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建代理审判员  颜遥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