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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鄄城县玉民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李冬玲、康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玉民农业专业合作社,李冬玲,康思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086号原告:鄄城县玉民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什集镇南街。法定代表人:饶丽臣,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成,该社信贷主管。被告:李冬玲,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康思进,男,1966年6月4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玉民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冬玲、康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康思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冬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康思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冬玲与其丈夫康延瑞经营电瓶维修门市,2014年4月22日康延瑞向鄄城县玉民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用于门市经营,借期半年,被告康思进担保。后康延瑞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此借款系被告李冬玲与其丈夫康延瑞的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冬玲理应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冬玲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康思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冬玲未答辩。被告康思进辩称,我不能负连带责任,我的保证期是半年,原告起诉我已经超过保证期了。借款时原告从本金中预扣了半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康延瑞半年付一次息,已经付过两次息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康延瑞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康延瑞从玉民农业合作社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半年,从2014年4月22号到2014年10月22号还清。利息已付5250元。借款人康延瑞,保证人康思进、梁兆雨。”被告康思进对此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被告李冬玲与其丈夫康延瑞于1998年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被告李冬玲与其丈夫康延瑞经营电瓶维修门市,2014年4月22日康延瑞向鄄城县玉民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用于门市经营,借期半年,从2014年4月22号到2014年10月22号还清,被告康思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利息已付5250元。借款时原告与康延瑞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原告未提供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康思进主张债权的证据。后康延瑞因病去世,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冬玲之夫康延瑞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康延瑞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原告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还款义务人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此借款是康延瑞与其妻子李冬玲为经营电瓶维修门市所借,此借款系被告李冬玲与其丈夫康延瑞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冬玲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康延瑞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原告要求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康思进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思进辩称保证期已过,而原告未提供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康思进主张债权的证据,原告要求康思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525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被告康思进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人民陪审员  韩法庆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