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4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汪文明、姚坦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文明,姚坦珍,姚杭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文明,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姚坦珍,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姚杭奇,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2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姚坦珍、姚杭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日向汪文明偿付借款37,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3,000元、申请执行费455元,但被执行人姚坦珍、姚杭奇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姚坦珍、姚杭奇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姚坦珍、姚杭奇在银行帐户上存款40,45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