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667号原告: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系陈某1丈夫),秦安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省会宁县人,现住秦安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和杨某、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2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395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陈某2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陈某1、褚某1)沿秦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900m路段处时,车辆驶出路面坠至崖下,致陈某2、陈某1、褚某1受伤,车辆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甘肃省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50065.71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1月2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秦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2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有异议,除了原告持有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也持有部分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能重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已经承担,交通费被告已经承担,故不再赔偿。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都过高,因是本村人,被告是去拉被告儿子的时候原告打电话说把她拉上,才出的事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秦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3.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含出院证明及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伤情及治疗经过;4.秦安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秦安县人医院花去医疗费1837.44元、甘肃省中医院花去医疗费50065.71元,共花费51903.15元)已由被告支付;5.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5056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鉴定费票据1份、外出鉴定交通费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及因原告行动不便,鉴定所的车上门鉴定支出交通费300的事实。(二)被告陈某2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7.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8.秦安县人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时候被告也承担了医疗费;9.原告儿子褚小仪出具的白条子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担了交通费及医疗费。经质证,被告陈某2对证据1、2、3、4及6中的鉴定费认可,对5,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高、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高;对6中交通费不认可,认为鉴定所不具备收取交通费的资格。原告陈某1对被告所举证据7、8、9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7、8、9以及证据6中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级别、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均过高。对误工期限的认定,该证据将误工期限鉴定为27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受伤,于2017年4月5日定残,期限确定为137天,鉴定误工期限明显偏高,故对误工期限应依法确定为137天。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级别、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证明此节的证明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不具备收取交通费的资格,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虽为鉴定机构出具,写明为外出鉴定费,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陈某2驾驶其所有的无营运资质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客陈某1、褚某1(陈某1之孙)沿秦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900m路段处时,车辆驶出路面坠至崖下,致陈某2、陈某1、褚某1受伤,车辆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甘肃省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18天后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除同入院诊断。原告先后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3538.65元、交通费190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另,被告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垫付生活费200元。2016年11月2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秦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18日,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1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5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一)被鉴定人陈某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行人工肩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某1误工期限评定为27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职业均为农民,无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2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中,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被告是否取得营运权和载客资格,对此,双方陈述不一。在本案车辆行驶路线为兴丰至秦安路段,为营运线路。原告虽以其不知被告有无营运和载客资格抗辩,但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车辆存在载客营运的情形,结合当地乘车习惯,原告作为同村村民,以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并且应当能够遇见到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产生的不安全后果,但其为了乘坐方便,未理智选择乘车工具,不乘坐有营运资质的车辆而选择了陈某2的车辆,故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以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确定为760元,原告主张800元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76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每天按15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确定为1350元,原告主张1800元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1350元;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女儿护理,职业均为农民,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90天,因原告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其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行业人均工资每年41861元以90天计算为10321.9元,原告主张10321.9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10321.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职业为农民,对其误工费应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行业人均工资每年41861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即137天,故误工费应确定为15712.2元。对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270天计算的主张,因定残后的误工费在残疾赔偿金中得到补偿,故本院不再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2772元(25693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102772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102772元;鉴定费依有效票据,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2800元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2500元;对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136916.1元。对于原告未主张的因其治伤所产生已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538.65元、交通费1900元、生活费2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为原告治伤时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总损失为192554.75元,应由被告赔偿80%即154043.8元,其余20%即38510.9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5638.65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840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2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4043.8元,扣除已给付的55638.65元,应再支付98405.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计1689.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337.5元,被告陈某2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慧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