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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惟卫与刘义红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惟卫,刘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643号申请执行人崔惟卫,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刘义红,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崔惟卫与刘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惟卫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惟卫支付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5元,由被告刘义红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刘义红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崔惟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刘义红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67705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