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元彬与王鹏、吴柳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彬,王鹏,吴柳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976号原告:彭元彬,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被告:吴柳翠,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彭元彬与被告王鹏、吴柳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吴柳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按2%,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然后扣除35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王鹏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公断。被告王鹏、吴柳翠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鹏因生产、经营化肥缺少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彭元彬借款350000元,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含以资抵债),截止到2015年8月4日尚欠原告彭元彬190000元,遂向原告彭元彬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之后又分四次向原告彭元彬支付利息计35000元。被告王鹏、吴柳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元彬举证的由被告王鹏书写的借条及被告王鹏、吴柳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合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元彬与被告王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鹏应当向原告彭元彬归还借款。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彭元彬可随时向被告王鹏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彭元彬主张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鹏在向原告彭元彬出具涉案借条后,已经支付的3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吴柳翠与王鹏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家庭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归还。被告王鹏、吴柳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权,本案应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吴柳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彭元彬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再扣除3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鹏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元彬,被告吴柳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