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胡某、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胡某,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498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芬,女,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胡某,女,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刘某2,女,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季委,男,汉族,1996年11月3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胡某、刘某2婚约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芬,被告胡某、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季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胡某经段某、李某介绍恋爱,被告胡某说:要过日子,叫原告交点钱由其保管,和得来大家用,和不来就退给原告,系代管金。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介绍人的见证下交了29,800元给被告刘某2(系被告胡某之母)保管。××××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胡某办理了结婚证,同年7月28日办理了离婚证。原告向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辩称,29,800元是给我母亲即本案被告刘某2的彩礼,与我无关,原告应找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给付29,800元给被告是事实,但系彩礼,不是代管金。彩礼是中国具有悠久历史的习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退还彩礼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刘某1与被告胡某经本乡豆芽村4组村民段某、李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2016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直至双方离婚时止,××××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7月2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生育一子现由被告胡某抚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刘某1于2016年5月21日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出35,000元,尔后将其中29,800元通过介绍人段某、李某转交给被告刘某2。同时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对以上事实,本案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29,8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交与被告刘某2代为保管,系代管金,原告与被告胡某合得来就用,合不来就返还给原告,现双方离婚了,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了证人段某、李某出庭予以证明;原告同时陈述即使是彩礼,按照法律规定应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认为29,800元系原告给付的彩礼,不是代管金,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了证人汪某出庭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婚恋期间给付被告29,800元,从普通理解上应视为彩礼,法律定义为婚约财产,系双方对婚约的一种祝福,尤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符合我国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习惯,婚约正式缔结后,一般不得反悔,尔后原告刘某1与被告胡某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索要彩礼的情形。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29,800元系代管金,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返还代管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之规定,原告未提供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证据,故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29,8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方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