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学绪与被告王水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绪,王水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556号原告:蒋学绪,男。被告:王水发,男。原告蒋学绪与被告王水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绪、被告王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堵截原告水坝深1.5米、宽2米、长100米的排水渠;2、裁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富县张村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平水沟水坝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前,水坝是被告长期无偿占用,同年镇政府为落实集体水利设施、水坝等产权改制,当时镇政府领导以优先优惠的原则让被告承包,被告拒绝承包,企图继续无偿占用。此时,镇政府在大门外贴出公告,平水沟水坝面向社会承包。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当即与张村驿镇政府杨柳青镇长达成承包协议,签订了水坝承包合同。后该承包水坝之事被被告知道,被告将该水坝唯一的排水眼堵截。与此同时,被告于2008年在水坝下游修建2个鱼池,几十年的水坝排水渠被堵截,从此水坝再没有排水渠,水只能从被告的鱼池通过。2008年夏季天降暴雨,由于水坝无排水功能,水位超限,险些溃坝,导致原告水坝的大量鱼被洪水冲走;与此同时,大水全部溢洪排在道路上,车辆根本无法通行,成品鱼无法拉运销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王水发辩称,1978年人民公社派被告到平水沟林牧场看水坝,监管植树造林。1996年发大水时,被告个人负责找人排水,并下排水管道,至今政府没有给任何补贴。2006年3月份,原告随同政府人员强制让被告将其修建的八寸排水管道上的沙袋挪开排水,当时政府调解让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前将水坝交付由原告管理使用,2007年原告向水坝下鱼苗,侵占被告活鱼10000余斤。2009年原告修建水坝并推鱼池损坏被告金丝柳树价值10000余元,破坏被告栽植的水稻青苗2亩,价值3000余元。被告并未堵截原告水坝排水眼,证人于满仓和段老三可以证明。2008年冲坏被告3亩土地,至今给被告造成损失16000余元。原来本没有排洪渠,水一直在土地中乱流,被告没有办法种地,只能将其推成两个鱼池。水利部门也进行了现场排查,认为排水没有问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学绪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村驿镇平水沟水坝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原告与张村驿镇人民政府签订水坝承包合同,原告对该水坝有经营权;第二组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水坝前的土地产权属于张村驿人民政府所有的,同时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是张村驿镇政府所有的平水沟水坝,应该有排水渠从其沟内排出;第三组证据张村驿镇平水沟水坝承包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水坝未按期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由张村驿镇政府予以补偿,延长承包期限至2028年;第四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平水沟水稻田及水稻田以上水坝面积和使用权合法有效,原告将水稻田改成鱼塘,水坝排洪渠是在原告土地承包范围之内,对被告没有造成侵权和损害;第五组证据下河湾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对被告构成侵权,平水沟排水渠大部分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排洪渠是随水坝修建而成,位于平水沟左侧,一大段排洪(水)渠属于下河湾行政村新庄河行政村所有,末端属于镇政府所有。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水发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申请一份,证明1978年张村驿人民公社将被告调入人民公社林木厂在平水沟看护林木;第二组证据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在平水沟承包土地122亩;第三组证据林权证,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经过富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书;第四组证据水域滩涂养殖证,证明被告经营鱼塘具有合法手续,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第五组证据调解协议一份,证明镇政府协调解决被告低保问题,证明协议内涉及的13亩耕地、10坡地给杨家硷组所有,由被告按照人均面积耕种。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池塘面积和四至是由被告自己给水产工作站报的,内容不属实,不能决定土地的所有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富县张村驿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的协议被告并没有履行,被告现在经营的土地的所有权还是归张村驿镇政府所有的。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水域滩涂养殖权人系王书文,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富县张村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平水沟水坝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前,水坝是被告长期使用。同年镇政府为落实集体水利设施、水坝等产权改制,当时镇政府领导以优先优惠的原则让被告进行承包,被告未予承包。后镇政府在大门外贴出公告,平水沟水坝面向社会承包,原告得知后,与张村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柳青镇长达成书面承包协议,签订了水坝承包合同。为了使原、被告顺利交接水坝,2006年12月23日,富县张村驿法律服务所接受当事人申请,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于原告的水坝在上游,被告的鱼塘在下游,该水坝排水渠随水坝修建而成,位于进平水沟左侧。2008年,由于被告在水坝下游修建鱼池2个,原有的水坝排水渠被堵截或占用,排水只能从被告的鱼池通过。经现场核实,原有排洪渠长约100米,宽约1.5米,深约1.5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不动产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排水、排洪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和睦相处,保证相邻权利人排水便利。该案中,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的平水沟水坝是被告故意毁损并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并向法庭举证证明该水坝经营权归其所有,其负有保证水坝的维护、蓄水和排洪安全的责任。对于该水坝的排水渠属于水坝的附属设施,该排水渠随水坝修建而成,起到排水泄洪的作用。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未保证上游原告水坝原有的排水设施,擅自将排水渠堵截占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排水泄洪。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恢复平水沟水坝排水渠(位于进入平水沟左侧)长约100米,宽约1.5米,深约1.5米;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轩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