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国民,于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3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2018235M,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9010852P,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外资工业园001号。法定代表人:王美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国民,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苏琴,女,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诚公司)、常国民、于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和被告常诚公司、常国民、于苏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8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1581818.35元,合计50161818.35元;其中2392万元按年利率6.9%承担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890万元按年利率7.22625%承担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88万元按年利率6.525%承担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1088万元按年利率6.85125%承担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30万元;2、被告常国民、于苏琴对被告常诚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和律师费在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常诚公司位于丹阳市××西环路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分别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诚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4862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国民、于苏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常国民、于苏琴对被告常诚公司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常诚公司以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5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常诚公司分别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常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诚公司、常国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均为借新还旧;借款利息过高,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确定。因被告常诚公司资金困难,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也与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不符,被告对此与不予认可。被告于苏琴辩称:被告于苏琴对借款及还款均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均为借新还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于苏琴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苏琴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担保。故被告于苏琴对本案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判决被告于苏琴承担保证责任,认为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常诚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市××西环路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新桥字第××号、28××86号、28××10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03)第8036号、(2004)第5928号)为其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5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常诚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原告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12月22日,被告常诚公司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丹他权证(2011)第705号。2012年11月21日,被告常诚公司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第20120567号。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国民、于苏琴签订了一份最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国民、于苏琴为被告常诚公司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D2015613;借款用途为被告常诚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YP2015254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金额为492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个基点,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常诚公司发放贷款492万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D2015630;借款用途为被告常诚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LD201470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金额为1898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个基点,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常诚公司发放贷款1898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D2015666;借款用途为被告常诚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YP2015144号合同项下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金额为398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个基点,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常诚公司发放贷款398万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D2015705;借款用途为被告常诚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LD2014837号合同项下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金额为498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个基点,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常诚公司发放贷款498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D2015842;借款用途为被告常诚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LD20141022号合同项下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金额为1088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75基点,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常诚公司发放贷款1088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D2015843;借款用途为被告常诚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YP201523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金额为488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75基点,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常诚公司发放贷款488万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了二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分别将合同编号为LD2015666、LD201561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75基点。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合同编号为LD201584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了二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分别将合同编号为LD2015630、LD201570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借款到期后,被告常诚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常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8万元,利息1581818.35元,合计50161818.35元。原告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代理费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分别被告常诚公司、常国民、于苏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共向被告常诚公司发放贷款4862万元;由于被告常诚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及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常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8万元、利息1581818.35元,合计50161818.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苏琴辩称不知道被告常诚公司的借款均是借新还旧,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常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由被告常国民、于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就被告常诚公司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万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7年6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858万元,利息1581818.35元,合计50161818.35元;2017年6月9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0万元。二、如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常国民、于苏琴对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陈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保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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