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9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温浩与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浩,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海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9625号原告:温浩,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义,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华,男,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浩与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李海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义,被告华磊公司、李华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温浩保险理赔款7152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2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鲁xxx**号车辆系原告购买,挂靠在被告华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2016年1月4日,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2016年4月16日,鲁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016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06526.7元转至被告顺驰公司账户,该公司又将理赔款转至华磊公司,后被告李海华将该款项挪用。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海华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磊公司、李海华共同辩称,车辆鲁xxx**号车挂靠在被告华磊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合同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2016年4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款106526.7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顺驰公司,后转给被告华磊公司,被告华磊公司已偿还给原告35000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原告于每年2月1日前,向被告华磊公司缴纳车辆服务费1200元,逾期则加收每日20%滞纳金,同时被告华磊公司为车辆垫付2017年保险费共计36000元,被告华磊公司同意在扣除已垫付保险费及年服务费、滞纳金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但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磊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购买华菱之星车一辆(车牌号为鲁xxx**)挂靠在华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挂靠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保险由被告华磊公司代为办理。鲁xx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6年4月16日,鲁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06526.7元转至被告顺驰公司账户,该公司又将理赔款转至被告华磊公司。被告李海华分7次将保险理赔款中的35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温浩。被告华磊公司为鲁xxx**车辆办理了2017年1月2日至20108年1月2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支出保费25375.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其购买的鲁xxx**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进行营运并为车辆投保商业保险,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06526.7元应当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华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将其为原告代缴保费25375.57元以及服务费和滞纳金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华磊公司为原告车辆代办保险,而被告亦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原告应当将被告代垫的保费支付给被告华磊公司,故被告主张在车辆理赔款中扣除其代垫保费的抗辩成立,该费用应予扣除,而管理费和滞纳金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扣除代缴保费25375.57元和已返还款项35000元后,被告华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理赔款为46151.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286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为其所诉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故被告应当在返还不当得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经计算为1359元(46151.13元×4.35%÷365天×247天)。被告顺驰公司已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该款项转账给被告华磊公司,故被告顺驰公司不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被告李海华系被告华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账给原告理赔款35000元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华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温浩不当得利46151.13元及利息13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温浩负担430元,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俊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