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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梦茜诉被告王建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茜,王建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208号原告胡梦茜,女,1991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1402199102010222委托代理人黄艳秋,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秋敏,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0719196409070026被告王建党,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街****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071919630515142X委托代理人郑惠民,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连山区化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万德宝商务酒店对面。原告胡梦茜诉被告王建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梦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秋、刘秋敏与被告王建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梦茜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7日以买房为由居住至今,根据法院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排除妨碍。被告王建党辩称:我收到原告诉我排除妨碍纠纷民事诉讼状,我认真阅示后,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诚实诉讼,首先应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现就原告的诉讼事实答辩如下:1、排除妨碍诉讼主体,首先应依法确认,物权和产权归谁所有,被告居住楼房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对原告构成妨碍,对此有证据表明。被告认为该楼于2008年3月10日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葫户权证连字第200800831号为佐证,房屋坐落连山区光明街10-3号楼3单元201号,建房注册号21048,编号00198410,该证证明被告获得房屋产权证后,其产权人为被告,属100%产权人。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因被告没有住房,为解决居住问题,知道原告方有房出售后,便和原告方协商购房事宜最终达成买卖协议。并由原告方配合被告在房产处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属正常合法交易行为,其行为受法律保护,按照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在缴纳房屋购买款后,全面履行协议,并没有违约行为和事实为前置条件一直居住至今,这是本案最真实的情况。本案被告并不知道与原告方围绕该楼房存在具有争议的事实和原告方家庭中的问题。俗话说买天,买地,不买房子有争议。如果原告方能说明情况,被告方认可将是另外一个概念,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方的家庭内部矛盾及该楼房的争执与事实,而被告只知道房屋登记在连山区政法委名下是集资楼,被告有理由信赖原告方有权利处分房屋,所以达成买卖协议,而政法委出示证据,区政法委于2007年12月下旬统一着手开始办理,房照于3月份正是下来,而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的产权过户手续,其证据来源合法,尽管该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但因为当时正值政法委统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正是政法委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严格审查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证明手续后,予以变更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合理合法,该事实均被中收法院认可。而原告方于2011年12月5日,对该楼又再次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属一个楼房,却出现了二个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是经房产处严格审查及原告方的配合而获得。即被告办理产权证在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是在诉讼期间。从时间上看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房产证。在此期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中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葫民一终字00203号民事判决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这是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明原告方在办理产权时也是在诉讼尚未完结时也是在诉讼期间办理。对此被告认为房屋产权证只能有一个,对该楼出现二个房屋产权证,这二个房屋产权证均没有被告说依法判决取消一方的房屋产权证,同时也没有确认一方的产权证合法有效,为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诉讼人民法院确认一个产权证,即被告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以此确认双方各持有的产权证,并认定一方产权证合理合法,同时撤销另一方的产权证,本案中缺乏该证据,为此不存在排除妨碍的法定要件,对此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方坚持排除妨碍的诉求其主体错误。如果被告的产权证被撤销其主体正确,反知被告仅存并持有证,尚未注销,不存在排除妨碍的事实,其前置条件原告方缺乏排除妨碍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对此理应依法驳回。2、为了息访、息诉,被告同意讲该楼转让给原告,但前置条件,原告方那个必须将被告方给付并实际履行购房那个款陆万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收取现金后,立即腾房或者原告方在法院指定日期将陆万元现金交给法院,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日期领取现金后,在法院规定的日期内搬出该居住地,即原告方先给付购房款,在被告收取现金,在规定的日期内搬家腾房,因为原告方不支付购房款,被告方先行搬家违背了交易习惯,同时又促成再次诉讼人民法院造成诉累,浪费资源,按照习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是最在乎的交易,也是合情合理合法,于情于理于法均是行得通的,同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假设:原告方不同意先行给付购房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侵犯的主体是被告,因为被告无权干涉原告方家庭内部问题,被告方居住的楼房,有证据表明该楼房作价经评估为16.2万,原告方也是知道市场商机,随着房价的上涨,有利益可图,所以一次再次的诉讼人民法院,被告为了息诉才做出让步,原告在获得该楼所有权后,应将购房款陆万元及有票据的收款凭证2000.00元,共计6.2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原告才能获得该楼的全部产权,因为被告没有义务出资买楼由原告居住,否则原告方应另行告诉撤销被告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为葫芦岛人民政府,在被告的房屋产权证被撤销后原告才能依法诉讼法院排除妨碍,其主体资格才能成,同时原告方也必须支付被告购楼款6.2万元,因为权力和义务相等的原则。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观点明确,原告方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尽金钱给付义务,至于是否存在继承问题,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等,不在本案解决的范畴,其解决该起纠纷,就是原告方给付购房款,被告方腾房,以此息诉,对答辩人的意见,请法庭考虑,但在原告人没交付购房款,并达不成协议,法庭应依法判决驳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不存在排除妨碍的法定要件。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楼房原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祖父胡国良,该房系连山区委政法委集资建房,原告与其父母一直居住使用,但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的母亲刘秋敏与父亲胡建军于1995年9月21日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同年8月16日约定将所居住房屋(连山区的政法委27号住宅楼3单元201室楼房)归胡梦茜所有。1995年9月17日原告祖父胡国良、祖母李秀珍亦出具协议对上述约定予以同意。并于1998年5月在连山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指定上述楼房产权归胡梦茜所有。2001年3月3日,胡建军与被告王建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以60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王建党,随后被告王建党入住该楼房至今。胡建军于2007年12月28日与郭利清再婚,胡建军于2014年2月8日死亡。2008年1月7日,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诉讼期间,即2008年3月10日,王建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连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王建党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连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胡梦茜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葫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建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申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后,作出(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葫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连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建军与被告王建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建党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葫审民再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王建党对该判决书不服,向该院申诉,中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辽14民申117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建党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连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4民申11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葫审民再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胡建军与王建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建党无权占有该房,应即时返还该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房返还原告胡梦茜。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王建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