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与罗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公司,罗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67号。负责人:衡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该行员工。被告:罗红,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诉被告罗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项下债务(包括本金34,399.99元、利息25,756.70元、滞纳金1,609.25元、管理费880.00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62,645.94元);2.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自2017年1月23日至债务清偿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被告自2012年3月8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至2015年我行自动扣款0.01元,现已拖欠本金34,399.99元未还,截至2017年1月22日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2,645.94元未还。罗红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帐户详细信息表、交易明细、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及催收行动历史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诉事实,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事实。本院立案后,按被告照填写申请表时留的地址、电话无法联系被告送达文书,对被告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农行金穗信用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还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以下款项:1.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本金34,399.99元、利息25,756.70元及滞纳金1,609.25元、管理费880元,共计62,645.94元;2.本金34,399.99的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