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秋平、蔡明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秋平,蔡明先,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004号原告: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滨江新区吴楚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伏国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秋平,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明先,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石龙头村。负责人陈秋平,系该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人生物公司)诉被告陈秋平、蔡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被告陈秋平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追加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龙头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予被告的申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农人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陈秋平、被告石龙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农人生物公司诉称,被告陈秋平、蔡明先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6日以立借据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遂委托公司员工覃章平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陈秋平指定的蔡明先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秋平、蔡明先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陈秋平、蔡明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自2011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秋平、石龙头村委会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收取的10万元为土地补偿费。2011年12月24日,石龙头村民委员会向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人农业公司)补开了10万元土地补偿费收据,并且石龙头村委会对收取10万元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特向河口镇人民政府、河口镇财政所打了报告。因此,该费用为石龙头村委会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并非原告所称的个人借款。本案是原告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明先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农人农业公司与西塞山区政府签订《黄石市农业科技园承租合同》。约定由农人农业公司租赁石龙头村农业科技园70亩土地经营30年。2008年12月28日,农人农业公司与石龙头村委会签订《石龙头村民委员会土地参资入股协议书》,约定改原来的土地租赁方式为土地流转,每亩土地按1.68万元的价格给付补偿费。2011年初,石龙头村委会向农人农业公司收取土地补偿费。同年1月21日,农人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强给石龙头村委会出具了一份欠条,认诺差欠了10万元土地补偿金,并于当日给石龙头村委会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你方向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国旺)有关土地劳力安置费叁拾伍万元整,直接向大农人收取,抵扣我方收益款项。特此委托。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余强”。时任石龙头村委会书记的陈秋平,持《委托书》向大农人生物公司催收土地补偿金,而大农人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伏国旺不同意为农人农业公司代付,只同意向石龙头村委会提供借款。同年1月26日,陈秋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秋平”。伏国旺在该份《借条》上批字“同意借支伏国旺”。大农人生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借款付至时任石龙头村委会会计的蔡明先账户上。蔡先明将10万元土地补偿金入公账,并开具了正式收款收据。另查明,1、农人农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由余强、叶新梅出资开办,余强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7月经工商局核准注销;2、黄石农人药业有限公司由余强、叶新梅出资开办,余强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4,黄石农人药业有限公司变名称为大农人生物公司,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伏国旺。余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一、被告陈秋平、蔡明先的责任问题被告陈秋平在担任石龙头村委会书记期间,催收农人农业公司差欠的土地补偿金,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秋平持农人农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原告大农人生物公司收取土地补偿金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10万元《借条》,其工作方式存在不当,但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明先在担任石龙头村委会会计期间,虽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土地补偿金,但该款已入公账并开具正式收款收据,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大农人生物公司的债权能否成立第一、原告大农人生物公司与农人农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证据表明两家公司混同。农人农业公司差欠的土地出让金,原告没有义务代其缴纳。第二、农人农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性质属于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根据《委托书》记载,付款“抵扣我方收益款项”,可见农人农业公司在原告处享有一定的收益,故而委托原告先行垫付,然后相互抵扣。但先行垫付不是法定义务,原告有权拒绝。原告法定代表人伏国旺要求办理借款手续,而后由村委会书记陈秋平出具《借条》,可见原告对《委托书》中的委托付款事项持否定态度。本院认定,原告大农人生物公司与被告石龙头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陈秋平在担任石龙头村委会书记期间,因履行职务,向原告大农人生物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缴纳农人农业公司差欠的土地出让金。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石龙头村委会的借款,由被告石龙头村委会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70元由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石龙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畅